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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帅军与刘学刚、郝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军,刘学刚,郝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帅军。被告刘学刚。被告郝爱梅。原告李帅军诉被告刘学刚、郝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刚、郝爱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学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帅军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郝爱梅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李帅军撤回对被告郝爱梅的起诉。被告刘学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帅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借原告100000元。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并按了手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学刚向原告李帅军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李帅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李帅军拾万园(100000),做生意用。2014年1月20日,刘学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刚借原告李帅军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今,应当认定是给了被告刘学刚一个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又未到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帅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帅军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