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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某诉祝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石某,男。被告祝某,女。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婚生男孩石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传统观念差异大。另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不尊重原告父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也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婚生男孩石某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有过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小孩抚养等原因导致关系不够融洽。原告认为双方因生活习惯、传统观念差异大而闹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成员信息资料、照片,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母亲所写协议书、自书家庭开支流水账、借条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