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诉苏古拉、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苏古拉,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法定代表人冯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女,198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被告苏古拉,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永梅,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朝格吉乐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水莲(王朝格吉乐吐妻子),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荆永利,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文梅(荆永利妻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诉被告苏古拉、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天山、人民陪审员金贵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梅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古拉、王朝格吉乐吐、荆永利、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诉称,借款人苏古拉、永梅于2013年5月7日从我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苏古拉、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等六人与我行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苏古拉、永梅尚欠借款本金18251.55元,利息4828.61元,合计23080.16元,故我行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查日苏镇浑特嘎查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永梅下落不明的事实;2、被告苏古拉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和数额;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协议责任。被告永梅、水莲未进行质证。被告苏古拉、王朝格吉乐吐、荆永利、文梅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梅、水莲未进行答辩。被告苏古拉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朝格吉乐吐辩称,我没啥意见。被告荆永利、文梅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意义,但被告永梅不还,我们也不还。被告苏古拉、王朝格吉乐吐、荆永利、文梅当庭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苏古拉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5月7日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苏古拉、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等六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借款人苏古拉偿还过部分借款,但仍欠借款本金18251.55元,利息4828.61元,合计23080.16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苏古拉与被告永梅系夫妻关系,但2014年两人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日苏镇浑特嘎查的证明一张;2、被告苏古拉的借据一张;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古拉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科左后旗支行借款本金18251.55元,利息4828.61元,合计23080.16元;二、被告永梅、王朝格吉乐吐、水莲、荆永利、文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0元由被告苏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包天山人民陪审员 金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