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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跟胜与李海儿、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跟胜,李海儿,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跟胜,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儿,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跟胜诉被告李海儿、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跟胜、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李海儿在秦安县杨家坪从第二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廉租房5号楼的部分木工活后,便联系了李牛进、王相全等七人进行干活,当时原告和被告约定活干完后就进行结算,结算时付清全部人工费。2013年9月30日原告如约干完活,便和被告当即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应付给原告全部劳务费88765元,由于原告在干活中途向被告借支6.4万元,扣除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伙食费2340元(每人每天扣除伙食费12元×195天)、路费15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人工费20925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事实清楚,真实有效,且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如约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拖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92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儿辩称,2013年4月30日左右,我从天水二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了秦安县杨家坪的经济适用房福润花园5号、6号楼的模板(木工)活。同年8月18日,李跟胜等七人来我处开始干5号楼的模板(木工)活。2013年9月20日干完了活,2013年9月30日我给李跟胜写了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我欠李跟胜等七人的劳务费20925元。因天水二建与先前一班木工就拆除模板的价位协商未果,我就没有付原告的劳务费。天水二建(与先前一班木工)把拆除模板价位的事解决了,我就把西川的一笔钱要来付给李跟胜。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欠款纠纷,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李海儿之间发生的,和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的据材料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儿欠原告劳务费20925元,该结算清单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海儿亲笔给原告书写的。(二)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跟胜、被告李海儿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与李永山有劳务合同关系。李海儿的工程是从李永山处承包的。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李永山的劳务款已超额支付。(三)被告李海儿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清单是不是李海儿写的,我们不知道。原告和李海儿有欠款关系,与我们没有(欠款)关系;原告对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是别人和二建签订的。我和二建没有关系。我们干的木工活就是该合同里面的活。我认为工程没有结清,李海儿没有给我付清工程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内容能够与被告李海儿的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为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永山签订的合同,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原告李跟胜从被告李海儿处承包了秦安县杨家坪“福润花园”经济适用房5号楼的木工活(支钢模板)后,便找了李牛进、王想全、庞双羊、王多记、王永福、李强强开始干活。完工后,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跟胜和被告李海儿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海儿应给付原告李跟胜等七人劳务费88765元,扣除已付给原告67840元的劳务费,被告李海儿尚欠原告等七人劳务费20925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李牛进、王想全、庞双羊、王多记、王永福、李强强共同委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92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跟胜等七人按口头约定完成被告李海儿承包的秦安县杨家坪福润花园经济适用住房5号楼的木工(支钢模板)劳务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儿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跟胜等七人与被告李海儿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等七人完成工程后,被告李海儿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等七人全额劳务费。被告李海儿至今尚欠原告等七人劳务费2092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儿支付209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在工程期间,被告李海儿给原告借支劳务费、提供伙食费;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儿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被告李海儿尚欠原告等七人的劳务费20925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跟胜劳务费20925元;驳回原告李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李跟胜负担61.5元,被告李海儿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