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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燕岐犯贩卖毒品罪、胡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浩,胡燕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浩,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燕岐,(绰号:“拖拉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燕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浩、胡燕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2月1日2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因被告人胡某浩驾驶的一辆蓝色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4****)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浩身上右边前裤袋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1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胡某浩供述其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是向被告人胡燕岐以500元人民币购买的。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浩的指引下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将被告人胡燕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胡燕岐上衣口袋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鉴定共净重17.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胡燕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燕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浩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燕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浩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胡燕岐认为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因被告人胡某浩驾驶的一辆蓝色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4****)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浩身上右边前裤袋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为1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胡某浩供述其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是向被告人胡燕岐以500元人民币购买的。民警于次日17时30分许在被告人胡某浩的指引下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将被告人胡燕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胡燕岐上衣口袋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胡燕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对被告人胡某浩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浩身上右边前裤袋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1包。于次日在胡某浩的指引下,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抓获被告人胡燕岐,并当场在其上衣口袋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二被告人辨认,均确认民警所缴获毒品“冰毒”的称量。2、被告人胡某浩供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拖拉机”购买“冰毒”用于吸食,之后约定于当晚22时许在惠东白花镇东尼理发店门口我向他购买了500元约10克的“冰毒”,之后他将约10克的“冰毒”塞到我的右边前裤袋里,后于23时许我驾驶粤B4****号小轿车上了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途经沙田服务区我便停下车来,不久被前来的民警盘查,并在我身上右边前裤袋内搜获一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冰毒”,随即被民警传回派出所调查。之后我带领民警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抓获“拖拉机”。我之前和“拖拉机”一起吸食过“冰毒”,毒品“冰毒”都是“拖拉机”提供给我的。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指认被告人胡燕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拖拉机”,该毒品也是其非法持有的;指认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是其放置的;指认其在案发时所驾驶的小轿车。3、被告人胡燕岐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22时许,胡某浩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冰毒”,后我说要去找一下才知道,接着我就到惠东县白花镇市场附近购买“冰毒”,当日17时许我向“北佬”购买了300元约10克的“冰毒”,当日22时许我和胡某浩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惠东县东尼理发店内贩卖了约10克的“冰毒”给他,当时他以500元向我购买的,之后我将“冰毒”塞到他的上衣口袋内。2014年12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抓获我,在我身上衣服右边口袋内缴获的2包“冰毒”是我以600元的价格于当日向“北佬”购买的,系用来自己吸食的。我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至今。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指认被告人胡某浩是向其购买约10克“冰毒”的男子;指认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2包“冰毒”;指认在其身上放置毒品的位置。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浩身上右边前裤袋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为1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胡燕岐上衣口袋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2小包,共净重为17.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胡某浩、胡燕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燕岐(手机号码:159********)与被告人胡某浩(手机号码:136********)于2014年12月1日的通话记录情况。7、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及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因被告人胡某浩驾驶的一辆蓝色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4****)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浩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包。经讯问,被告人胡某浩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是向被告人胡燕岐购买,之后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浩的指引下,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到惠东县白花镇下竹园村委会路口将被告人胡燕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2包。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浩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浩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燕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燕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燕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胡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