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尚X与杨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尚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尚XX与被告杨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张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杨XX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9日,我们经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商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保证我每周可以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次,经被告同意情况下我可以在周五至周日接送孩子与其生活。但原告看孩子前电话联系被告经常是关机或不接电话,有意减少原告和孩子相处的时间和次数,原告想周末带孩子生活,被告也以孩子小等理由拒绝。2014年10月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孩子被爷爷奶奶带回了老家,之后被告始终说孩子还末回来。2015年1月17日,被告依然说孩子未回来,原告去家中发现孩子在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4个月未见到孩子,身体和心理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所以我要求判决孩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X辩称:1、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孩子从不满一个月开始至今一起由爷爷、奶奶照顾,感情深厚,无微不至,孩子身体健康、发育良好,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权的事由;3、原告在孩子出生时不给孩子哺乳、不照顾孩子的行为,被告很难相信原告能够照���好孩子;4、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更能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5、原告住在让区,其单位在采油七厂,上下班途中需2个小时多,无充足的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6、原告与其父母同住,其父有严重的大三阳肝炎,孩子与其生活有被传染的可能。7、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另有目的;8、关于探视,被告已尽量配合满足原告的权利,但视情况而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尚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手机短信记录。是原、被告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没有看到孩子。被告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是这个期间没有看到孩子,由于特殊情况,被告父母带着孩子回老家嫩江了,看老人,天气一冷就没有回来,所以回去了两、三个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X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男孩杨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保证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次,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周五至周日接送孩子与其生活。另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杨XX随孩子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4年10月,杨XX的爷爷奶奶回嫩江看望老人,将杨XX带回嫩江近三个月,使原告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探望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不能经常见到孩子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当时婚生男孩XX未满九个月,原告表示将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也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已有一定的感情和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配合其探望孩子,使其经常看不到孩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行使探视权,以保障在合理时间内看望孩子,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有不良抚养情况,即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尴尬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