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假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国剑猥亵儿童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国剑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假字第173号罪犯钟国剑,男,汉族,1949年11月10出生,新疆玛纳斯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2年9月24日,新疆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钟国剑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克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3年1月9日,该犯被送阿克苏监狱服刑至今,期间刑期无变化。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以罪犯钟国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为由,提出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钟国剑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的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指派的刑罚执行科张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剑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钟国剑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上半年,下半年,二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21日,四次获季度表扬。另查,2015年1月8日,执行机关依法委托新疆阿合奇县司法局对该犯假释的具保人钟雁新(男,33岁,阿合奇县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具保条件等进行评估。2015年2月4日阿合奇县司法局和阿合奇县和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据同意该犯假释的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的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对执行机关适用假释的建议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钟国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国剑准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