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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祝军与赵永刚、孙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军,赵永刚,孙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祝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守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祝军与被告赵永刚、孙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告孙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赵永刚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37.2万元,孙守俊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现借款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而赵永刚、孙守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赵永刚、孙守俊连带偿付我借款37.2万元;2、诉讼费由赵永刚、孙守俊承担。赵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孙守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祝军所称的均是事实,赵永刚公司正常运转后,每月都会还一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赵永刚向祝军借款,祝军给付赵永刚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赵永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祝军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赵永刚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祝军人民币37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赵永刚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孙守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赵永刚再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赵永刚于2014年8月另归还祝军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祝军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永刚向祝军借款,祝军支付30万元,赵永刚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赵永刚未能如期归还,祝军请求赵永刚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问题上,双方虽然是口头约定每月9000元,但据其2014年11月4日结算利息可以确认该事实,且担保人孙守俊予以认可,但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截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38000元(30万元×6%×4÷12个月×8个月=48000元,赵永刚已归还的利息1万元,应予以扣除),故截至2014年11月4日,赵永刚合计欠祝军本息共计338000元。关于孙守俊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孙守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范围应及于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孙守俊仍在保证期间内,孙守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祝军要求孙守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军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8000元,共计338000元;被告孙守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刚追偿。二、驳回原告祝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祝军负担440元,被告赵永刚、孙守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