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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根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根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巩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田某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巩某某申请执行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根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立案执行,交付根河市光明路东爱林街X栋X号平房(根河字第0XXXX**号)及夏利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申请执行标的额54856元,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722.8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位于根河市光明路东爱林街X栋X号平房(根河字第0XXXX**号)及夏利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均交付完毕,案件款3万已交付,尚欠24856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冲抵子女抚养费3000元,余款21856元至今未履行。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剩余案件款,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各银行均无存款记录,且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提供住院诊断书、病历及本辖区居委会困难证明材料,证明剩余案件款被执行人暂无能力给付。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