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礼坤与李永培、邓碧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礼坤,李永培,邓碧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礼坤,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培,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碧峰,男。上诉人周礼坤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培、邓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他人的介绍下到贵州省盘县羊肠乡九村为被告周礼坤承包的当地农户房屋建设工程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70元。原告一直帮被告周礼坤做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周礼坤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元,后经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结算,被告周礼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385元至今未付,并由被告周礼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劳动报酬13385元付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周礼坤支付其劳务费13385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周礼坤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周礼坤提供劳务,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礼坤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周礼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3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礼坤逾期不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礼坤给付劳动报酬1338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礼坤给付拖欠劳动报酬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一审结合案件实际不予支持。被告周礼坤虽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雇主系被告邓碧峰,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支付过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证明其才是原告事实上的雇主,故一审对其要求由追加的被告邓碧峰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礼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培劳动报酬1338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周礼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与被上诉人邓碧峰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李永培的付款义务;二、由被上诉人邓碧峰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邓碧峰、案外人夏万米3人合伙承包贵州一处工程,3人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邓碧峰、夏万米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离开工地不管不问。二、一审仅凭其支付过李永培工资、其出具的结算单及被上诉人邓碧峰的单方面否认就推断其是被上诉人李永培的雇主,并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李永培劳动报酬13385元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培答辩称:结算凭证是上诉人出具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其不清楚上诉人、邓碧峰、夏万米之间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碧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案涉工程虽是以邓碧峰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李永培是为其、邓碧峰、夏万米3人做工。对此,李永培予以认可,邓碧峰不予认可。此外,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邓碧峰与郑祥刚、郑祥贵签订的《建房合同》、邓碧峰出具给郑富金的《收条》,并申请证人周礼兴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系3人共同承包,拖欠的工钱应由其与邓碧峰共同承担。经质证,李永培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认为只要支付其拖欠的工钱即可;邓碧峰认可《建房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承包人,拖欠的工钱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永培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永培出具了劳务报酬的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了尚欠的劳务报酬金额。上诉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支付义务,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其出具给李永培的结算凭证的证明力,且上诉人出具劳务报酬结算凭证的行为亦是对李永培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根据其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的欠款支付李永培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邓碧峰、案外人夏万米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因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证据及事实异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对于一审判决处理的其他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礼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