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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述生,顾井磊,胡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生,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井磊,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根,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光山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述生、顾井磊、胡传根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刘述生的委托代理人胡锐,原审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顾井磊、胡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顾井磊驾驶苏NQB3**号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郑围孜村胡小洼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述生驾驶的豫S5H9**号二轮摩托车时,顾井磊驾驶车辆右侧与刘述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正向北左转的胡传根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刘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顾井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传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述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述生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4999.4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顾井磊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胡传根驾驶车辆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被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井磊在光山县交警队垫付事故款2万元(原告刘述生已领走16000元),被告胡传根在交警队垫付事故款5000元。再查明,原告刘述生自2012年2月起在光山广有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县城内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票据、法医鉴定书、光山广有酒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租房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垫付款收据及其他证据在卷证明属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车辆驾驶人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具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经济损失。车辆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顾井磊及胡传根分别驾驶车辆与原告刘述生发生碰撞并致使其受伤产生相关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光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井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传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述生无责任,二被告应按比例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顾井磊承担70%,被告胡传根承担30%为宜。因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款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该项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可以确认的款项如下:1、医疗费24999.4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共计1455.4元发生于原告出院时间(2014年3月18日)之后,因原告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2、误工费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其固定工资为每月3800元,因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保护,两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辩称应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在城镇租房及工作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3、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3元(22398.03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1.5元;10、车辆维修费2010元,两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项提出异议,因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机构,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415.5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2、3、5、7、8、10项,共计79004.55元(10000元+11934.66元+4773.86元+500元+44796.03元+5000元+2000元),被告顾井磊应承担部分为55303.2元(79004.55元×70%),被告胡传根应承担部分为23701.4元(79004.55元×30%),此部分款项分别由两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金额为16109.49元(14999.49元+660元+440元+10元),其中被告顾井磊承担11276.64元(16109.49元×70%),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井磊承担,被告胡传根承担4832.8元(16109.49元×30%);鉴定费1301.5元,由被告顾井磊承担911元,由被告胡传根承担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刘述生各项经济损失5530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刘述生各项经济损失2370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顾井磊赔偿原告刘述生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外11276.6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述生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顾井磊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另行结算);四、被告胡传根赔偿刘述生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外483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胡传根垫付款项由双方另行结算);五、被告顾井磊赔偿原告刘述生鉴定费911元,被告胡传根赔偿原告刘述生鉴定费39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顾井磊承担1525元,被告胡传根承担1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述生属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按7:3比例赔付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列入两个交强险范围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述生车辆损失费2010元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述生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五、原审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护理费错误;六、原审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务工时间过长;七、原审以非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错误;八、原审酌定交通费过高,上诉人认可220元;九、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515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述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与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7:3的比例赔付并无不当;二、原审应当将2万元医疗费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下;三、上诉人关于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交警部门制定维修机构的定损单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刘述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申请的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七、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酌定并无不当;八、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井磊、胡传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被上诉人刘述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列入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述生提供的票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的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并无不当,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顾井磊赔偿原告刘述生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外11276.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述生承担。”表述错误,且原审查明顾井磊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因此本院对其表述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刘述生各项经济损失39502.275元;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刘述生各项经济损失39502.275元。四、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顾井磊赔偿被上诉人刘述生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1276.64元,此款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顾井磊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另行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