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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建全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全,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监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建全,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宾,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韦正譞,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蔡建全因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7日,蔡建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蔡建全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其和妻子康美珠为解决信访事宜去区政府要找区长,并不知道当天区里在开“两会”,也没有吵闹;2、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都是公安机关伪造的,证人都不敢出庭作证,不能采信。3、要求以区政府的监控录像为准来认定。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在接到区政府通知蔡建全夫妇在区政府门口扰乱秩序时,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取视频。在场的区政府工作人员均证实蔡建全夫妇在区政府门口大声吵闹,侮辱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区政府工作秩序。同时根据视频证实蔡建全有冲击区政府大门的行为,被工作人员劝阻。公安机关的处罚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审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2014年1月8日10时许,蔡建全与其妻子康美珠因信访事宜前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要求要见区领导。大门安保人员告知正在召开区“两会”并引导其至“两会”保卫信访组接待。二人要求与区领导见面未果,遂再次来到区政府行政中心大门口,不顾安保人员劝阻,强行进入大门内,并大声吵闹。后经区政法委领导劝说才退至大门外,仍继续吵闹。以上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证人杨某、郑某、王某、蔡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查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是充分的。至于蔡建全称其不知当天开“两会”的问题,经查其本人当天陈述的笔录称“知道,昨天我来的时候区政府的保安就跟我说了”;对“保安是否有阻止你和你老婆进到区政府里面?”回答“是”。而在场的吴某、杨某等七位证人一某证明了蔡建全、康美珠夫妇为了要求见区长,不顾区机关门口安保人员的阻拦,在区政府大门内外大声喊叫的事实,证人证言笔录要件完整,蔡建全称系公安机关伪造,与笔录形式事实不符;多人证言笔录内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得到移动警务车录制的视频资料印证,足以采信。蔡建全要求证人出庭和以区政府监控录像为准的申诉意见,并非认定事实证据的必要条件,故对该申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蔡建全在先后两次签署了息诉息访《承诺书》后,仍然为信访事项不遵循正常信访渠道,在翔安区召开“两会”之时到区政府以要求见区长为由吵闹,确已构成“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蔡建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蔡建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建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