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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杨李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李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34号罪犯杨李根,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定被告人杨李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李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李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李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