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久建与余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贵,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社河后92号。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福建省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久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鹏宇保健食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明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明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上诉人林久建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久建系邵武市鹏宇保健食品商行的经营者(业主)。余明贵在邵武城区经营4家药店,分别为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兴福兴店)、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东店、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乔松店、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南店。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双方发生保健食品等货物买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林久建将保健食品等货物送至余明贵各药店,余明贵签收后按《送货单》上的单价销售货物,后双方按上述单价的40%结算货款,另60%作为余明贵的销售利润。2014年10月23日,林久建提起诉讼,提供《送货单》(录单日期: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8日)217张,以上述《送货单》的货款尚未支付为由,要求余明贵支付货款421895元。余明贵辩称上述货款已结算完毕,没有欠货款,并提供《领款单》39张(共计金额552200元)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另查明,余明贵提供的39张《领款单》中有12张金额计136614元注明是支付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兴福兴店)的货款,有21张金额计365226元注明是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发生买卖的货款。庭审中,余明贵表示:《送货单》只有1联,结算付完款后,一般会把《送货单》收回或撕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久建向余明贵供应保健食品等货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余明贵对林久建提供的《送货单》217张及《送货单》上的金额共计42189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余明贵就上述217张《送货单》应支付林久建货款168758元(即421895元的40%)。林久建诉请要求按《送货单》上的金额全额支付货款,与双方约定不符,��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明贵是否已支付上述货款。经审查,林间就提供的217张《送货单》是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发生买卖的货款,且上述货物是送至余明贵经营的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乔松店、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东店和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南店,而余明贵提供的39张《领款单》中有12张金额计136614元注明是支付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兴福兴店)的货款,有21张金额计365226元注明是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发生买卖的货款,因此,该33张《领款单》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217张《送货单》的货款无关联,其余6张《领款单》金额计50360元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和2013年2月27日,发生于本案217张《送货单》之后,且没有注明特定的支付范围和对象,可视为是支付本案的货款。综上,余明贵应支付林久建货款118398元(即168758元-50360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明贵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林久建要求余明贵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久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明贵应支付林久建货款118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货款1183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林久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9元,减半收取3814.50元,由林久建负担2744.50元,余明贵负担10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明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明贵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单》上所标注的时间并非指在该时间发生的交易,而是结算货款的时间,地点大部分的货物都是送到邵武乔松大药房,上诉人收到货后再配送到城南、城东、兴福兴等门店。因此送货地点和结账门店会出现不一致,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33张《领款单》系支付特定地点和时间段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二、双方货款的结算并非完全依照《送货单》的数额进行,而是依照销售数量结算,销售期间还有退换货的可能。三、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是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但此后,双方还发生了大量的交易,双方不可能结算此后的货款而置之前未结清的货款而不顾,这有违交易习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了双方货款按照进货价40%结算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久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邵武市经营多家药店,均是独立领取营业执照,为了便于各店独立核算,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在《送货单》上均注明了向哪家药店供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领款单》亦注明结算哪个药店的货款。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上标注的时间是结算时间,但显然标注的均是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故上诉人认为支付地点和时间没有特定性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双方的购销关系不属于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供货后,过一段时间再进行结算。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先在上诉人制作的《领款单》上签字,之后上诉人才支付货款。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送货单》只有一联,结算货款后,把《送货单》收回或撕毁,因此《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如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结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始终处于弱势,先结算哪笔货款,何时结算均是由上诉人主导。以结算之后的货款,推定前面的货款也付清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还有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这说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讨要货款,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再者,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诉请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久建诉请上诉人余明贵支付结欠的货款有《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体现的交易时间是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8日,送货地点为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乔松店、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东店和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城南店。上诉人拟以《领款单》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但从《领款单》内容审查,其中21张金额计365226元系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发生买卖的货款,12张金额计136614元系支付邵武市惠又佳大药房(兴福兴店)的货款,均与本案买卖货款无关联性。上诉人提出《领款单》上所标注的时间是结算货款的时间,地点也不是指特定地点的上诉意见,与《领款单》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就此并未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以此后双方发生了大量的交易,推定双方已结清涉案货款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余明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熊建安代理审判员邱丽琴代理审判员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