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5号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叶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品利,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三路34号601-1号。诉讼代表人:陈新丰。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一幢文体馆一层116室。法定代表人:龚文懿。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与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品利、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联球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悦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单挂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消费可以挂账,每月结算一次,若未按期结清账款,按门市价结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有权签单人员陈新丰、姚蕾、周晓孟共在原告处签单消费380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签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宿、餐饮费用共3809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签单挂账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第一被告签单每月结算一次,第一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结清费用,未按约结清的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客房结算单和餐饮结算单一组,证明第一被告自2014年4-7月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共计38096元的事实。3、第一被告出具的债务承担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总经理张建军代第一被告处理与原告的相关事务,其签字可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博悦公司与被告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签单挂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消费可以挂账,原告每月5日前送出账单供被告核对结账,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将账单结清,若未按期结清账款,有权按门市价结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至7月间,经被告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核对确认,其共在原告处签单消费380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因该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单挂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在原告处消费3809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96元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38096元并支付利息(380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人民陪审员 祝春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