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华。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祖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93号民事判决。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与铸财物资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吉泰建司三分公司)位于江南新区“南山绿庭”25(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钢材用量约250吨,位于北山油脂公司对面“云丽大厦”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钢材用量约500吨。该两项主体工程分别从提货之日起6个月内完工。乙方按工程进度分批次提前3天向甲方(铸财物资公司)提供要货计划;甲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制订价格。甲方按工程实际需求供货,所需建筑钢材总计约750吨,全部在甲方处购买。二、甲方所供钢材为国标产品,质量符合建委质检站检测标准。货到工地两日内送检,先检测后使用。如检测不合格由甲方包换直至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未经检测先使用则视为甲方提供的钢材合格,甲方不再承担质量责任。三、计量方法:盘元、冷轧带肋钢筋过磅(磅差为±3‰),如出现验收差数,经双方确认后磅差为±3‰内由乙方承担,超过±3‰的磅差由甲方承担。直材按国家理论标准计算。四、交货地点:甲方仓库。乙方收货人员:郎国安,电话,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但,同时确认货款金额。人员如有变更,应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五、运杂费用:上车费由甲方承担,运费、下车费由乙方承担。六、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款按月结算(现金或银行转账),即: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5日付款,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甲方价格差价。若乙方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逾期一个月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七、钢材价格:提货当日规格18以下的直材按万州永航挂牌价执行,规格20以上直材以及盘元按万州达钢挂牌价执行,直材每吨下浮80元,盘元不下浮,冷轧带肋钢筋在盘元价格基础上另加200元为结算价。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八、违约责任:1、如乙方按约定付款,甲方不按乙方工程进度计划供货,视为违约。2、本工程乙方在其他地方购买钢材,视为乙方违约,并由乙方补偿给甲方所购钢材价差损失。3、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有铸财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祖财签字及公司签章,乙方有吉泰建司三分公司冯德祥签字以及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分批供货,双方在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由冯德祥签字确认当月数量金额。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结算,确认尚欠钢材款713078元,补价差金额26450元,共计739528元。2014年7月31日,冯德祥再次在被上诉人应收账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191.522吨的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金额27332元,共计766860元。此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拖延付款,铸财公司催收无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吉泰建司立即支付铸财物资公司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款27332元,共计766860元;并由吉泰建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原告价格差价至钢材款付清时止。铸财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铸财公司按约定提供了钢材,吉泰建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通过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钢材款739528元,迟延付款补差价款27332元,共计766860元。后经多次催收,吉泰建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吉泰建司立即支付铸财公司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款27332元,共计766860元;并由吉泰建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铸财公司价格差价至钢材款付清时止。吉泰建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吉泰建司因“南山绿庭”25(工程及“云丽大厦”工程业务需要,与铸财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铸财公司主张的吉泰建司三分公司欠其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金额27332元,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有铸财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应收账款结算单、应收账款往来明细单予以证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接收铸财公司供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价格差价”,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的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该院予以确认。吉泰建司三分公司系吉泰建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吉泰建司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吉泰建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款27332元,共计76686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91.522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价格差价至钢材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吉泰建司没有“南山绿庭”和“云丽大厦”均没有建设项目,而且也未替他人为该项目购买钢材。《钢材购销合同》上吉泰建司三分公司的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而是案外人偷偷加盖。因此吉泰建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冯德祥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应由冯德祥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同时,还要支付补差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补差款是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上诉人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已经与上诉人第三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于补差款的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5元每吨计算补差款,超过1个月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我们考虑到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才主动按补差款标准主张的。二审查明,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2日注销。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307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将已注销的吉泰建司三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介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承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将吉泰建司三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一审中的主体错误问题在二审中直接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冯德祥偷偷加盖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冯德祥以吉泰建司三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盖章行为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冯德祥有代理权,即使冯德祥系无权代理,在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该《钢材购销合同》约束被上诉人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由于吉泰建司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吉泰建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补差款不是违约金并要求减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甲方价格差价。若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逾期一个月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的性质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出卖人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补差款有合同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相对方请求调整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补差款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2014年7月31日前的补差款部分,由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要求予以调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7月31日后的补差款部分,由于上诉人系欠付金钱债务,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确属过高,被上诉人也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权利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原因,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9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39528元、补价差款27332元,共计76686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713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息付清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合计17066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