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葛璟木与金成海、潘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璟木,金成海,潘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4号原告:葛璟木。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海。被告:潘永富。原告葛璟木与被告金成海、潘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金成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璟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期间,被告金成海、潘永富共同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70468元的桃皮绒面料。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189900元,余款28056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金成海、潘永富支付货款28056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额度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成海、潘永富支付货款2805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永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永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原告购买面料,也未支付过货款,是被告金成海的业务员。被告金成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码单1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985匹桃皮绒面料,价值470468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12份码单中金成海的签字均由被告潘永富以金成海名义书写及2013年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22日共计收到桃皮绒面料200202米,单价2.35元/米的事实;3、录音资料1组,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560元的事实。被告潘永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永富系被告金成海跟单员,负责收货签字的事实。被告金成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永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无异议,系以被告金成海名义签字,但认为码单记载的数量仅为16万余米,实际交易超过该数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告知签字后与被告潘永富无关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被告潘永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12份码单中签字由被告潘永富书写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成海存在桃皮绒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金成海供应单价为2.35元/米的桃皮绒面料68059米、66068米、66075米,合计200202米,价值470474.7元。现原告以向被告金成海、潘永富供应价值470460元桃皮绒面料,但二被告仅支付货款189900元,余款28056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海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成海尚欠原告货款2805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金成海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成海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其抬头处记载的名字为金成海,且签收时亦由潘永富以金成海名义签字,仅根据潘永富的签收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金成海、潘永富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共同买受人。同时,原告亦陈述其在送货后催款时才知道被告潘永富名字,应当认为,在交易的初始,原告认可的交易相对方并非潘永富,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潘永富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海应支付给原告葛璟木货款28056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璟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金成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