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竹锡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3号原告吴竹锡。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竹锡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楠楠、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竹锡诉称,原告吴竹锡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皖A×××××号大货车,挂靠于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原告吴竹锡驾车沿沽河绿道左岸由东向西行驶,遇吴爱前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22KM+300M处,因吴爱前操作不当驶于路左,原告吴竹锡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当相撞,吴爱前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竹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竹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了吴爱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原告的大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无理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2.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3日,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3日。本案事故未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伤者达成的170000元的调解协议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动机号:E37J4E00894)挂靠在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并于当日9时43分41秒缴纳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E37J4E00894、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E37J4EXXX、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吴爱前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沽河绿道左岸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遇吴竹锡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皖A×××××号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吴爱前操作不当驶于路左,吴竹锡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吴爱前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爱前承担主要责任,吴竹锡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吴爱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13日,吴爱前尸体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其火化费用为1770元。为查明无牌劲隆摩托车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无牌劲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无牌劲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385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吴爱前妻子贾春玲、儿子吴帅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吴竹锡赔偿吴爱前亲属17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爱前于1966年7月28日生,生前居住于莱西市孙受镇南庄村53号,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故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故被告应在该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0时,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并非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竹锡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