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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应元与葛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元,葛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毛应元。被告:葛永和。原告毛应元诉被告葛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应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应元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6万元),上述共计11.6万元。被告葛永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永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葛永和向原告毛应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毛应元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若逾期不还,应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据履行地在义乌市,若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据下方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永和尚欠原告毛应元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应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葛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