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0月22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0月22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丹江口市土关垭镇杜家湾村3组油匠洼山林中,将自制的用于电网打猎的竹签和铁丝架设在山林小路上,次日(即2014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二被告人又将蓄电池和电阻箱带到现场将架设好的铁丝电网通电进行打猎,为防止有行人进入该山林小路引发危险,二人在该路口照看,当天晚上22时50分许,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灯光,在公安民警向二人表明身份欲对二人进行询问时,二人趁机逃离了现场。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二被告人用于打猎的工具和一只被电死的猪獾。经鉴定,二被告人电死的猪獾为湖北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0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丹江口市野生珍稀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