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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居民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40岁许,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志丹县张渠乡前园则行政村胡家湾村。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大华物流园区8-10。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最长借款期限三年、每年结算一次、结算利息由原告继续出借给被告胡某某,利率为2分;同时约定如原告急需周转,可向被告胡某某主张债权,视为借款到期,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债务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2013年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胡某某催要,被告胡某某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0月31日书写《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全额偿还本金、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额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3年,并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最长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胡某某催要,被告胡某某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0月31日书写《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全额偿还本金、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额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只主张200000元本金及该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某、延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