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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越峰与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王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峰上诉人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越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越峰于2010年11月8日到宝世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3年、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王越峰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宝世达公司于6月1日通知王越峰解除劳动关系。王越峰遂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宝世达公司:1、为其补缴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其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55元;3、支付其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各2100元;4、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100元。因宝世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2014年8月4日,未央区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173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王越峰的全部请求。宝世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宝世达公司提供了其与王越峰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王越峰双倍工资差额;王越峰称合同是其签的,但宝世达公司是后来才盖章的,且合同并未给其;宝世达公司提供2011年6月、11月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其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王越峰周末加班情况;王越峰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宝世达公司周末加班另有考勤表;宝世达公司还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王越峰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解除与王越峰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越峰认为没有其签名,亦未给其送达,对此不予认可。王越峰提供了2013年8月、9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10年11月、2012年4月、2013年1月午餐补助表复印件,证明其每月工资2000元,午餐补助100元,共计2100元;宝世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午餐补助不应计入工资;王越峰提供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卫生值日表复印件,证明其2010年10月15日入职,且周末安排其加班、值班;宝世达公司对值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其虽然安排王越峰值班,但王越峰是否值班不能证明;王越峰还提供宝世达公司市场部日常管理方案一份,证明其已按要求值班,宝世达公司对该方案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方案并无星期天值班的依据。另查明,王越峰工作期间,宝世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越峰离职前,宝世达公司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及餐补1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餐补发放至同年4月。王越峰在宝世达公司处又称王越。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午餐补助表、卫生值日安排、管理方案,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越峰称宝世达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但宝世达公司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王越峰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又辩称宝世达公司合同处公章系后来补盖,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王越峰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王越峰主张该合同无效,宝世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越峰主张其自2010年10月15日到宝世达公司处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显示,王越峰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越峰主张宝世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各21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宝世达公司已支付王越峰2014年3月的全部工资及4月份的餐补,因此,宝世达公司应支付王越峰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及5月份的工资及餐补2100元,共计41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越峰主张宝世达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王越峰每周休息仅一天,宝世达公司虽然认为其并未安排王越峰休息日加班,仅提供2011年6月、11月的考勤表证明王越峰周末并未加班,王越峰对宝世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称周末加班另行考勤,并提供2011年7月份周末加班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值班表等,因考勤表、工资单等系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宝世达公司不提供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工作时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故对王越峰陈述平均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予以采信,王越峰从2010年11月8日上班,2010年加班时间应为7天,2011年、2012年、2013年各48天(4天/月×12月),2014年20天(4天/月×5月),共计171天,王越峰离职前每月工资2100元,故宝世达公司应支付王越峰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3020.69元(2100元/月÷21.75天×171天×200%)。根据王越峰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10月1日值班一天,宝世达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89.66元(2100元/月÷21.75天×l天×300%)。对其余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因王越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宝世达公司称因王越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与王越峰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越峰对此并不认可,称宝世达公司并未向其送达,因该通知书仅有宝世达公司盖章,并无王越峰本人签名,而宝世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王越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及其将该通知书送达王越峰的情形予以证明,故对宝世达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王越峰称宝世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虽未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王越峰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但因宝世达公司拖欠王越峰工资、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越峰亦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宝世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宝世达公司请求不支付王越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宝世达公司应支付王越峰的经济补偿金为8400元(2100元/月×4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者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未央区仲裁委对王越峰要求宝世达公司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对宝世达公司请求不为王越峰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越峰工资4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0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共计45810.3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越峰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宝世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按规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本身就应当具有销售能力和行为,其并非内勤人员,却主张按照所谓值日表来认定加班,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越峰加班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工资事宜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岗位为业务员,但其多年来却无法胜任该岗位,且长期占有上诉人车辆至今未予归还,上诉人经多次讨要均无果。故基于被上诉人王越峰长期占有上诉人车辆之事实,本公司才对其作出停发工资的决定,让其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并归还车辆,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依然到上诉人处称所谓的工作和加班,并称上诉人欠其工资。2、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且长期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涉嫌犯罪问题,故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的权利。总而言之,因王越峰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意支付王越峰工资4100元,驳回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被上诉人王越峰辩称,答辩人确实是加班了。宝世达公司将周内和周六的考勤表是分开制作的,本案中宝世达公司提交证据时只提交了一半,上诉人说加班费已经给了一半,但是公司压根就没给过。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与公司有关的人给答辩人说过其违规了,被解除了。答辩人称自己5月20日左右还在正常上班,且有证据证明其是有业绩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宝世达公司支付王越峰工资41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宝世达公司主张因王越峰违反公司规章,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越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宝世达公司不予支付王越峰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越峰提供了2011年7月份周末加班的考勤表、值班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宝世达公司掌握着王越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故宝世达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宝世达公司支付王越峰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宝世达公司主张其已向王越峰支付了一倍的加班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宝世达公司支付王越峰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