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舒跃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跃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跃龙,农民。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跃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跃龙伙同李世某(已判刑)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新华书店门口,采用大力钳撬电动自行车车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黑色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松越牌电瓶4个,价值616元。2.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跃龙伙同李世某至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社保局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银灰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97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舒跃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舒跃龙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其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属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跃龙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同案犯李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舒跃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舒跃龙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中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舒跃龙伙同李世某将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被发现,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不属盗窃未遂,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舒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3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舒跃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跃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