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宋伟伟。委托代理人夏智慧。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娜。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伟、夏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低烟无卤电缆线、硅烷交联绝缘料及其他产品,被告应于货到票到之日90天内电汇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却未按期按约付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14500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了书面确认,但未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8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大连创兴���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W-CX2014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烟无卤电缆线、硅烷交联绝缘料等产品,供货数量及价格另行商议,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买受方之日起90天内以电汇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法律执行。此外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合同解除条件及尚欠款结算等均有约定。后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电话或传真通知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注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614500元,被告核对无误后于2014年9月24日对此予以盖章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48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14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