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蔡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5月18日以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