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马勋永、张晖、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马勋永,张晖,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60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京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551219-1。法定代表人姜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乐,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26号。法定代表人徐威,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勋永,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被告张晖,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3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石林风景区游客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马勋永、张晖、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投资”)、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杨天乐,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图公司、马勋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图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由万方投资、圆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勋永、张晖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龙图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75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龙图公司、马勋永、张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459273.88元,合计22959273.8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龙图公司、马勋永、张晖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2732.73元;三、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方公司、圆通公司、张晖共同辩称:我方对借款本金、担保责任、共同还款责任均无异议,对律师费也没有异议,利率应该按照没有约定进行计算。被告龙图公司、马勋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龙图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龙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就借款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与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就保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借款、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马勋永、张晖于2012年11月28日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5、《贷款帐》,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依据及计算方式。证据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法依据。证据8、《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经质证,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对利率标准有异议。为证实涉案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份、《收息凭证》,证明涉案贷款的期内利息是按月9‰收取。经质证,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认为,该组证据系龙图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能证明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就是9‰。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反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涉案借款利率标准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龙图公司、张晖、马勋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五营借字第324号)约定,龙图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方投资、圆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8日,张晖、马勋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二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愿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龙图公司发放借款175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约定,截止2015年3月21日,龙图公司共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4.65万元,其中:本金1750万元,利息454.65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万方投资、圆通公司签订《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约定,万方投资、圆通公司为龙图公司借款1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款项已逾期,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454.65万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9273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龙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与龙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庭各方对涉案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主体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利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月利率为9‰,龙图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在原告向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出具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载明了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454.65元,该利息欠付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贷款账》载明的欠付利息金额一致,该《贷款账》核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万方投资和圆通公司签章确认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其亦认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欠付金为454.65万元,故万方投资和圆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9‰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月利率为9‰,龙图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459273.88元,合计支付22959273.8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本金、保证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未约定担保份额,本院依法确认万方公司、圆通公司对龙图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被告马勋永、张晖的共同还款责任提交了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马勋永、张晖亦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马勋永、张晖对龙图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在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亦在张晖、马勋永的共同还款承诺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2732.73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2732.7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459273.88元,合计22959273.8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2732.73元;三、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龙图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60.03元,由被告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朱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