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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文全与梁友宁、颜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文全。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友宁。被告颜霞利。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黄志荣。原告吴文全诉被告梁友宁、颜霞利,第三人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勇,被告梁友宁及其与被告颜霞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寅,第三人黄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友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份,两被告因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钱买房,原告同意借款后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交给被告梁友宁,具体的借款由两被告根据购房的需要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借取,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为62×××81,户名为吴文全,开户银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和该银行卡密码交给被告梁友宁。2013年6月1日,被告梁友宁将原告的银行卡交回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两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从原告的银行卡一共借取了217658元用于购买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7号楼××号商品房,并承诺在原告到银行查实两被告借取的金额为217658元后便立即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到银行查实两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借取金额确为217658元后便打电话给两被告要求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拒不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后知道两被告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7号楼××号商品房已入住,原告便上门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友宁与被告颜霞利共同返还借款217658元人民币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友宁、颜霞利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该款不是民间借贷,是原告丈夫公司给予被告工作奖励,是对被告工作的一种肯定。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涉案的银行卡是第三人给被告,由被告去问原告吴文全要密码的。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材料给予证明,单凭流水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黄志荣述称: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的时候,第三人没有奖励过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这笔钱。被告梁友宁买房的时候找第三人帮忙,第三人没有钱借给被告,于是建议其去找原告吴文全。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梁友宁支取款项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友宁支取原告名下银行卡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吴文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文全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梁友宁、颜霞利的身份情况;3、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所有的银行卡;4、开户协议,证明银行卡号为62×××81是原告到广西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开办并为原告持有的事实;5、卡本通交易对账单,证明两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一共借取217658元人民币并全部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08号保利城7号楼××号商品房的事实。被告梁友宁、颜霞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资料,证明被告为原告丈夫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为这个公司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正因为于此黄志荣才奖励被告的;2、银行单1,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3、录音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丈夫工作、年终奖、证人证实等情况,与吴文全的录音证明这个卡是由黄志荣交给被告,再由原告将密码告知被告,吴文全不是适格的原告;4、银行清单2,证明黄志荣之前奖励给被告的金额;5、光碟,证明录音清单;6、手机短信图片,证明被告为黄志荣公司工作的情况;7、相片,证明被告为原告丈夫公司工作的情况;8、图片,证明被告为原告丈夫公司工作的情况。第三人黄志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全与第三人黄志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梁友宁与颜霞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第三人黄志荣经人介绍认识梁友宁,后被告梁友宁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第三人黄志荣开设的公司处工作,担任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年终奖另计。2012年,第三人让被告梁友宁到原告吴文全在广东的店装修时,原告与被告梁友宁得以认识。被告梁友宁在第三人黄志荣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梁友宁发放了2012年的奖金80000元、2013年的年终奖80000元。2013年5月26日、28日,被告梁友宁共支取了原告名下卡号为62×××81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217658元,将该款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友宁与原告吴文全就支取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进行了电话联系,原告在通话中陈述第三人黄志荣向原告拿了取款的卡先借给被告梁友宁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梁友宁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款已交付两个要素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针对涉案银行卡交付的陈述相互矛盾,如系借款给被告梁友宁,在其与被告梁友宁交往不多而没有直接的工作关系情况下,将涉案的银行卡及密码给被告梁友宁支取如此大额款项而不出具相应凭据亦不符合情理。第三人黄志荣陈述没有钱借给被告而建议其去找原告吴文全,不知道被告梁友宁支取款项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银行卡及密码系原告直接交给被告梁友宁之事实不予采信。而从原告与被告梁友宁及第三人黄志荣的关系、原告在电话中的陈述等方面综合考量后,被告梁友宁主张涉案的银行卡是第三人交给被告梁友宁的事实更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意即涉案款项的交付主体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梁友宁之间在支取款项时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其他方面达成合意。故,基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梁友宁之间在借贷具体金额、期限、有无利息以及款项的交付等方面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梁友宁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友宁与被告颜霞利共同返还借款217658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564.8费元,由原告吴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4.8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