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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尚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6号原告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兰燕,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南宁市,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吴丹,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黄尚球,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物流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黄尚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兰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吴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黄尚球;职工姓名:黄尚球;性别:男;出生年月:1962年7月;身份证号码:;职业:装卸工;单位全称: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5月21日;事故地点:南宁市。本局受理黄尚球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16时左右,黄尚球在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啤酒铁路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不慎从高约三米的货车上坠落地面,导致其头部受伤。于当日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再发出血)③右侧小脑幕裂孔疝④继发性脑干损伤⑤右颞骨线形骨折⑥右颞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2.上矢状窦蛛网膜颗粒破裂大出血①急性失血性休克②急性失血性贫血③代谢性酸中毒④低钾血症;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下肺挫裂伤;4.臀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本局认为黄尚球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认定工伤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2、黄尚球的身份、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3、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4、韦克念、罗尚学、黄成和银龙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5、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2012年5月21日16时左右摔伤后的救治情况及诊断结果;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的事实。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时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仲裁和判决不能证明第三人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韦克念、罗尚学、黄成不是原告员工,银龙也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工伤认定违法,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安东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第三人黄尚球受伤是在2012年发生的事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黄尚球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被告还受理此申请,已违反法律规定。二、第三人黄尚球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黄尚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原告的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导致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东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黄尚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是2012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时效;4、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1日签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其因工负伤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后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1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啤酒铁路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从高约三米的货车上坠落地面,导致其头部受伤。第三人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矢状窦蛛网膜颗粒破裂大出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4.臀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以上事实有本案在案证据材料为据。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2012年5月21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坠落地面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依据上述规定,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内,故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时限。(二)原告主张“第三人黄尚球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成立。(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主张“黄尚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原告的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以下证据:①电脑咨询单中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卸、搬运服务;②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5月21日我和往常一样,到西耐路168号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啤酒铁路专线的货物仓卸货。当天16时左右,在装卸货物的时候,由于曹总装卸机的机械手操作不当,致使我从3米高的货车上摔倒地上,头部受伤”;③韦克念、罗尚学、黄成和银龙的证词:“黄尚球是我工友,他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到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做装卸工作。2012年5月21日黄尚球在工作中从约3米高的货车上摔到地上,头部受伤”;④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查明的事实:原告“需使用位于西耐路的青岛啤酒铁路专线承运货物”、“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在西耐路168号广西安东物流公司青岛啤酒铁路专线的货仓装卸中受伤,可见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为装卸,系被申请人的业务范畴,且所实施的装卸的地点亦为被申请人承运货物的地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其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受伤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黄尚球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6时左右,第三人黄尚球在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啤酒铁路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不慎从高约三米的货车上坠落地面,导致其头部受伤。于当日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再发出血)③右侧小脑幕裂孔疝④继发性脑干损伤⑤右颞骨线形骨折⑥右颞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2.上矢状窦蛛网膜颗粒破裂大出血①急性失血性休克②急性失血性贫血③代谢性酸中毒④低钾血症;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下肺挫裂伤;4.臀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黄尚球就与原告安东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黄尚球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尚球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对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案经仲裁、本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因此,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仲裁及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内。在扣除上述期间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1日受伤,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对于原告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生效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黄尚球在原告的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专线货仓装卸货物时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黄尚球受伤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决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故下落不明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