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洪财、李慧与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财,李慧,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财。委托代理人:王永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云。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强,延吉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宝。委托代理人:黄永丽(黄金宝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莹。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因与被上诉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上诉人李慧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上诉人邵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金承奎、窦强、被上诉人黄金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丽、被上诉人张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邵淑云、黄金宝系死者黄永祥的父母,原告张玲艳、唐晓莹系死者黄永祥的再婚妻子与继子女。死者黄永祥于2013年4月4日乘坐案外人姚洪柱(车主)驾驶的吉H-199**号轻型货车从敦化市豪华玻璃经销处前往黑龙江省海林市途中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发生爆胎,致使乘车人黄永祥当场死亡。事发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洪柱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姚洪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姚洪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时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玲艳78714.17元;三、被告人姚洪柱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淑云、黄金宝214505.73元;四、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获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11万元人民币赔偿,案外人姚洪柱对原告张玲艳10000元赔偿及对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5000元(肇事车辆残值)的赔偿,案外人姚洪柱至今未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其余赔偿,故原告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案外人姚洪柱无可供执行财产,系“唯一住房”,不存在执行可能,故我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敦执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此,原告尚未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的其余赔偿。死者黄永祥日常从事玻璃装卸工作,发生车祸时,其乘坐的装有玻璃的货车从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开往黑龙江省海林市,玻璃购买人为海林市的“陶德彬”,也就是宁安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买家“何彬”,死者黄永祥持有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出具的货物清单并跟车运输,完成装货、卸货、并取回货款的工作,该买卖合同为“货到付款”但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玻璃全部破损,故该笔货款买家“陶德彬”未支付价款。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业主为被告李慧,与被告王洪财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运输的货物系该经销处售出的玻璃,关于买家“陶德彬”的详细信息,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司机姚洪柱尚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黄永祥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为:该笔玻璃运输系长途运输,从二被告经营的商店运送至黑龙江的买家“陶德彬”处,该订单为“货到付款”,故该运输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应当属于二被告,所以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前提下,买家“陶德彬”远隔跨省的距离在卖家处雇佣装卸人员的交易形式不符合常理,且死者黄永祥携带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出具的该笔货物的货品清单,并预将完成卸货工作后,将二被告货款带回,可以推断出死者黄永祥受雇于二被告的事实,且二被告王洪财在2013年6月1日8时20分的录音中也承认“我黄哥在我们商店打零工、干零活”。二被告庭审中对“工资袋”的质证,陈述该工资袋均为买家支付给装卸工的工资袋,其只是代为转交,但在本案中,被告既不能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买家“陶德彬”的详细信息,也不能提交向本院提交买家“陶德彬”在购买时通过其转交给死者黄永祥装卸费的事实,即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死者黄永祥系买家所雇佣的装卸工的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其主张买家“陶德彬”系死者黄永祥雇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案外人司机姚洪柱与死者黄永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案外人姚洪柱因最终判处实刑,双方之前的协议方案无效,在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外,案外人司机姚洪柱并未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事项,在原告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但因案外人姚洪柱无可供执行财产,仅有“唯一住房”,不存在执行可能,我院执行局作出了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此,原告尚未获得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侵权人实际赔偿,也几乎丧失了赔偿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作为死者黄永祥近亲属,其既可以向侵权人姚洪柱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雇主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先期选择了向侵权人司机姚洪柱主张权利,但现侵权人已经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方其并未得到实际赔偿,因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垫付的义务,后法律赋予其追偿的权利,也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公平”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应当就四原告方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支持。本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根据已经生效的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确定的赔偿主体为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故应当驳回本案原告唐晓莹的告诉。就本案中的赔偿内容,为了保证本案二被告方的追偿权,以及回避重复告诉内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仅限在(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内容,扣除案外人姚洪柱已经支付给原告张玲艳1万元、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5000元(肇事车辆残值),故应当驳回原告方在本案中增加的超出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财、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张玲艳68714.17元;二、被告二被告王洪财、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99505.7元;三、驳回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元,邮寄费50元,合计7367元,由被告李慧、王洪财负担5364元,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负担1953元。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上诉称:1、本案死者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黄永祥是三轮车司机,职业是用三轮车为他人送货,为购买玻璃等各种商品的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等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一方始终未能提交能够证明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本案关键的法律关系不是被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的,而是由人民法院推断的,而且其推断不符合逻辑。2、即使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雇佣关系赔偿之诉,亦有权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论如何诉讼,姚洪柱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且四被上诉人已经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了执行,再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姚洪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并不是终结了执行,等姚洪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四被上诉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洪财、李慧没有过错,过错是第三人姚洪柱造成的,应当由姚洪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答辩称:1、黄永祥为上诉人王洪财、李慧送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黄永祥为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工作十年以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雇佣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雇佣关系存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晓莹未进行答辩。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在二审中举证:证据1:证人姚洪柱出庭作证。证人姚洪柱陈述称:2013年4月份,我开车给陶德斌送货,送货到海林市长汀镇,陶德斌跟我谈的运费,按照一公里5块钱算,当时说是220公里,总共1300元。我是开车司机,商店确认我替补装卸。装卸这个问题我也参与了,装车的时候是四个人装,卸货的时候应该是我跟黄永祥,运费货主直接给我,装卸费是货主给黄永祥,黄永祥再给我分。黄永祥怎么和货主谈的装卸费我没有在场,不清楚,听其他装卸工说是四块钱一张。被上诉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质证称:证人陈述都带有不确定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人刘树武出庭作证。证人刘树武陈述称:不是玻璃经销部雇佣的我,黄永祥发生事故那次运输的装卸费是黑龙江方面承担。装卸费是黄永祥从那边拿过来给我们分。是四块钱一张,我们只负责装车,只拿装车的那部分钱。被上诉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自己与玻璃经销部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黄永祥,黄永祥是代表上诉人王洪财、李慧经营的玻璃经销部寻找劳动力。一审时上诉人王洪财、李慧未提供该证人证言,应视为举证期限已过,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姚洪柱为该次运输的司机,其证言仅证明了其与“陶德斌”商谈运费的支付及数额,其并未参与“陶德斌”与黄永祥商谈装卸费事宜,故其证言无法认定“陶德斌”与黄永祥之间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人刘树武为装卸该批货物的装车人,其证言仅证明其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不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证明黄永祥与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黄永祥与“陶德斌”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王洪财、李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该四被上诉人起诉肇事司机姚洪柱侵权责任纠纷,是基于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两个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故上诉人王洪财、李慧提出的本案已经判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黄永祥曾以上诉人王洪财、李慧经营的玻璃经销部员工的身份投保意外伤害险,且玻璃经销部亦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发生事故时黄永祥携带上诉人王洪财、李慧经营的玻璃经销部出售的玻璃出货单,且在运送及装卸后将货款带回,其从事的活动为受上诉人王洪财、李慧经营的豪华玻璃经销部指示的装卸货物并取回货款的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最终责任人应为侵权人姚洪柱,四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不能同时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及上诉人王洪财、李慧作为雇主承担的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王洪财、李慧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中姚洪柱未履行的部分未加重其赔偿义务,上诉人王洪财、李慧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姚洪柱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诉人王洪财、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