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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俊良、覃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2001年12月被告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寻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家庭成员、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李某乙及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没有音讯。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并于199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术安人民陪审员  唐俊良人民陪审员  覃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