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祖发与廖芙蓉、王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祖发,廖芙蓉,王姮,王芬,余水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傅祖发(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旦(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7********)。被告廖芙蓉(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被告王姮(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9********)。被告王芬(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4********)。被告余水姣(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5********)。原告傅祖发与被告廖芙蓉、王姮、王芬、余水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芙蓉、王姮、王芬、余水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期间,王忠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5月6日,王忠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3月,王忠新突然死亡。被告廖芙蓉与王忠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王姮、王芬为王忠新女儿,被告余水姣为王忠新母亲,应在继承王忠新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芙蓉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姮、王芬、余水姣在继承王忠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王忠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廖芙蓉与王忠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廖芙蓉、王姮、王芬、余水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廖芙蓉与王忠新于199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王忠新于2015年3月死亡。庭审后,经本院通过电话向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主任核实,四被告为王忠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傅祖发与王忠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忠新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于王忠新与被告廖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忠新已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被告廖芙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姮、王芬、余水姣作为王忠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王忠新的遗产范围内对王忠新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芙蓉、王姮、王芬、余水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祖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姮、王芬、余水姣在继承王忠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廖芙蓉负担,被告王姮、王芬、余水姣在继承王忠新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