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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俊贵与肖礼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贵,肖礼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朱俊贵,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肖礼强,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卷烟厂退休职工。原告朱俊贵诉被告肖礼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贵、被告肖礼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姚志荣(已故)协商,姚志荣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卖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俊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原告到该房屋要求被告肖礼强腾房,但被告肖礼强一直强行占用该门面,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门面,不得损坏门内各种设施;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共计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售房合同》��证明原告向姚志荣购买该房屋,包含门面及201、202、203号房间及上至二楼楼梯口为止,价格为188000元,且房款已付清;3、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调解双方自愿选择司法程序解决纠纷;4、房屋所有权证明(证号: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号),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朱俊贵所有;5、房屋租赁许可证(证号:贵房租证第00564号),证明该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准许出租。被告肖礼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时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已诉至法院,在该房屋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将水泥等物资放入该房屋,被告肯定不允,同时,姚志荣持有的该房屋的产权证系姚志荣与开发商勾结而办理的,被告有购房的原始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没有依据,被告不可能将房屋腾出给原��。被告肖礼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贵定县娱乐场所禁毒责任书》,证明该旅社负责人是肖礼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4)贵民初字第415号、(2014)黔南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肖礼强与其女肖义云曾以姚志荣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无效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肖礼强对原告朱俊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朱俊贵与姚志荣签订,被告并不清楚,且姚志荣将房屋卖给朱俊贵后第二天就跑了,该房屋价值不止188000元,同时在购房时姚志荣未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原始购房票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一个证明,不是房产证,且记载的房屋位置及面积都���事实不符;对证据5,认为原告方无权办理该证,因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房屋权属未明确。原告朱俊贵对被告肖礼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且自己在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系姚志荣个人所有。原告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但对于案件涉及姚志荣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肖礼强对该证据的来源及房屋买卖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房产证,系对该证据名称认识,并不影响该证据本身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称原告无权办理该租赁许可证,但该证系相应国家机关经过相关程序制作颁发,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该证未经过合法程序撤销前,其效力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俊贵于2014年1月与姚志荣(现已故)协商,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姚志荣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地面49.4平方米,面向火车站广场,内有两楼梯,一层阁楼有三间房,三间房号为201、202、203共三间都属门面所有,上至二楼楼梯口为止)卖给原告朱俊贵,门面和所有房层及闭路、水表、电表户头等一并出售给朱俊贵,总价为188000元,过户产生的一切手续费均由姚志荣支付,朱俊贵先预付88000元,待办理手续交清所有过户手续,朱俊贵可以领取房产证后,朱俊贵付完剩余房款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朱俊贵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9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俊贵,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同日原告到该房屋处要求被告肖礼强腾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朱俊贵报警后经贵定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自愿采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肖礼强、肖义云(系肖礼强之女)以姚志荣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姚志荣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肖礼强、肖义云的诉讼请求后,肖礼强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上诉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1月21日,肖礼强、肖义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朱俊贵与姚志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志荣将房屋卖给原告朱俊贵,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俊贵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朱俊贵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原告朱俊贵要求被告肖礼强停止侵权,搬离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不得损坏门面内各种设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今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朱俊贵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朱俊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礼强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礼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的门面(含201、202、203号房间),并将该门面交付给原告朱俊贵;二、驳回原告朱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俊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杨 先 茂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