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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子琰诉被告张呈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琰,张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何子琰,男,成年,系梅州市梅江区优雅装修材料店个体经营者,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委托代理人肖明文,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呈,男,成年,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子琰诉被告张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装修材料、五金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了装修材料,无法即时付清款项,便亲笔写下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中写着“兹欠优雅装饰材料店的装修材料款合计12138元(壹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整)。身份证号码:44140219820081130.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息。欠款人:张呈,电话:1803856****,地址:梅州市江南路62号,日期2013年6、21,”。自被告书面“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装修材料款12138元及利息1942.4元(16个月×12138×10%=1942.4元,合计金额14080.4元给原告何子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人口信息等,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梅州市梅江区优雅装修材料店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因无法即时付清款项,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138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息。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利息请求是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138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等。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21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213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承诺内容为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装修材料款12138元给原告何子琰。二、被告张呈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月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何子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预交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钟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