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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军与被告马文阁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马晓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阁,男。原告马晓军与被告马文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马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军诉称,原告的父亲马其山与母亲张勤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被告和马玲,马玲现在澳大利亚居住。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屋是威海市环翠区政协分给原告父亲的,马其山于1989年1月12日去世,1989年5月15日,张勤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改款项,张勤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张勤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称将上述房屋全部遗留给被告继承,但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张勤的遗嘱是部分有效的,对于属于原告父母的份额,原告应当依法继承,故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文阁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母亲遗留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父母主要是被告照顾的,原告母亲住院十多年原告一直不管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应当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其山和张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被告和马玲。马其山于1989年1月12日去世,马其山的父母均先于马其山去世,张勤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张勤的父母均先于张勤去世。登记在张勤名下位于威海市统一路的房屋系马其山与张勤的房改房,张勤与马其山自1983年前即在该房屋居住,1995年间房改时亦使用了马其山工龄,张勤于1995年5月25日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处签订住房买卖契约,交纳了房款7879.2元,并于1995年10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被告就上述遗产的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2006年9月14日,张勤在山东省威海市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丈夫马其山于1989年1月12日死亡后,我于1995年个人出资购买了一处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的房产,为避免子女在我去世后,因继承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小儿子马文阁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马玲现在澳大利亚居住,本院向原告提供的马玲的居住地址邮寄了本案的相关材料但未收到马玲的任何回复,后再次邮件传票时无人签收。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其山与张勤早在1983年以前就在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屋内居住,尽管该房屋的房改发生在马其山去世后,但根据相关政策,属于享受了马其山的的工龄年限购得,该房改房虽登记在张勤名下,仍属于马其山与张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马其山和张勤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马其山已经去世,生前亦未立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张勤、马玲和原、被告继承。被告主张原告对马其山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马其山的遗产,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马玲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故对于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保留,由被告代管。张勤在公证遗嘱中表示将诉争房屋全部由被告继承,但由于张勤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仅能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置,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五由被告继承。综上,原告和马玲各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勤名下位于威海市统一路302号1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地字第6000018**号)由原告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马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份额由被告代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