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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赵某犯盗窃罪、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小名:黄二毛,农民。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个体户。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赵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徐某发(另案处理)、刘某兵(在逃)到白云区大坝镇摆茅村联通基站,被告人黄某负责在基站外放哨,刘某兵与徐某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基站后墙凿开一个洞,后刘某兵、徐某发潜入基站将基站内的24只电池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24只电池运至贵阳��金阳新区金华镇金华村,以2.6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获赃款4000余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4只电池价值6000元。2、2014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赵某到修文县龙场镇木厂村移动基站将基站大门和内门撬开,二人潜入基站内拆卸基站内电池48只,被告人黄某、赵某在搬运电池的过程中,被基站维护人员杨某丙等人发现,后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则寻机潜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48只电池价值16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中国联通贵阳市公司白云分公司损失6000元,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赵某、杨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赵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到白云区大坝镇摆茅村联通基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基站后墙凿开一个洞后,潜入该基站将基站内的24只电池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24只电池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金华镇金华村,以2.6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杨某甲,获赃款4000余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4只电池价值6000元。2、2014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赵某到修文县龙场镇木厂村移动基站将基站大门和内门撬开,二人潜入基站内拆卸基站内电池48只,被告人黄某、赵某在搬运电池的过程中,被基站维护人员杨某丙等人发现,后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则寻机潜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48只电池价值16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白云销售中心损失6000元,并获得谅解。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证人杨某丙、周某、伍某、杨某丁、王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盗窃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8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电池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白云销售中心,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二把、砍刀一把、大锤一把、手锤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夹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