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芳与被告张强、都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芳,张强,都丽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亚芳,女,被告张强,男,法定代理人都丽杰(被告张强母亲),女,被告都丽杰,女,原告张亚芳与被告张强、都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芳与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丽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芳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和2013年相继去世,原告经过前郭县法院裁判,继承父母84平米砖瓦平房,并取得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张强、都丽杰居住该房,不予腾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迁房屋。被告张强辩称,我承认房屋为原告所有,但是我没有地方住,腾迁不了。被告都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亚芳与被告张强系姑侄关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和2013年相继去世,遗产有一所84平米砖瓦平房。经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在继承该房后,变更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JJ22030-008**号。现被告张强、都丽杰居住该房,未予腾迁。本院认为,原告张亚芳取得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并依法变更了产权,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张强、都丽杰居住在该房屋,以无居住房屋为由,不予不腾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腾迁该房,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都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砖瓦房(产权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JJ22030-008**号)腾迁给原告张亚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