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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汉清与屠家充、白海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清,屠家充,白海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王汉清。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家充。被告白海珠。原告王汉清诉被告屠家充、白海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清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和被告屠家充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白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清诉称:原告王汉清系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被告屠家充系苏州××公��名义股东但未出资,被告白海珠系被告屠家充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2月8日10时,苏州××公司在苏州市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3幢1410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为执行董事及股东的原告、名义股东屠家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到场。原告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宣读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在签署股东会决议时,由被告白海珠口头陈述、被告屠家充书写的“本人书写完毕后老者睁眼看我,说明尚有气息”及“本人所书写本意见,一边书写一边朗读,该老者尚不至于双耳失聪,应该是听到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原告精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家充辩称:我是苏州××公司实际股东,原告系名义股东,因我发现公司账目存在问题曾要求查账,被拒后我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前该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收到苏州××公司通知于2015年2月8日前往桐泾商务广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后我担心人身安全问题故通知白海珠作为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场。到达会场后,一位自称为王汉清委托代理人的年轻人要求我在已打印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我当即予以拒绝并多次询问王汉清问题,但其均闭着眼睛一句话不说,从头到尾只是念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因我要求修改决议内容被拒,故由白海珠口述,我在决议背面书写我方意见。在该意见中我并未辱骂原告,我想表明的意思是原告应该是听得到我问话的,不应该不与我对话。我书写的内容均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实记录临时股东会的所见所感,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故我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白海珠未做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王汉清与被告屠家充在苏州××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因沟通问题及股东会决议内容产生争执,后由白海珠口述、屠家充在临时股东会决议背面书写意见,其中有“该老者从头到尾一言不发、闭目养神,估计也是自觉无言以对,本人所书写本意见,一边书写一边朗读,该老者尚不至于双耳失聪,应该是听到的,但其未发表意见”的内容,及“本人书写完毕后老者睁眼看我,说明尚有气息”的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是两被告辱骂原告是聋子并污蔑其为去世的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王汉清与被告屠家充因股权争议在苏州××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就决议内容产生不同意见,在此过程中,由在场人员白海珠口述、屠家充记录“尚不至于双耳失聪”、“尚有气息”等内容用于表述原告的状态,本院认为,“失聪”、“有气息”等用语本身并非人身评价性用词,该词语的使用并不足以对社会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构成侵害,结合两被告口述及书写的全部内容,也未发现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侵犯人格尊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会议记录中应注意措辞,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被告白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