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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某,男,农民。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债务人王欢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23.8‰,由债务人王欢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借款人以及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被告刘某担保的王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担保人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担保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借款人王欢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借款人王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8‰。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欠全部本息以及原告因实施债权所指出的所有费用。后借款人王欢向原告清偿7140元借款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向借款人以及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下余本息。而被告刘某至今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所涉贷款的月利率应当以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担保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