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玉兵与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钟玉兵。被告徐新。原告钟玉兵与被告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兵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新以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期1个月,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6,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钟玉兵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钟玉兵人民币56,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条的下方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做出了相同的约定,并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56,000元转入被告徐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钟玉兵与被告尹徐新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原告亦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合法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玉兵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钟玉兵上述56,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