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涛、韩瑞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涛,韩瑞利,宋怀芹,宋兴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宋涛。被告:韩瑞利。被告:宋怀芹。被告:宋兴然。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涛、韩瑞利、宋怀芹、宋兴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利、宋怀芹、宋兴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宋怀芹、宋兴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韩瑞利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宋涛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5904.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5904.07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宋涛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延长还款时间。被告韩瑞利、宋怀芹、宋兴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涛与被告宋怀芹、宋兴然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每个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怀芹、宋涛、宋兴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其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63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韩瑞利与被告宋涛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宋涛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为9.5‰,被告宋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涛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5904.07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宋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韩瑞利、宋怀芹、宋兴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涛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宋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瑞利与被告宋涛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宋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怀芹、宋兴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怀芹、宋兴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韩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904.07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9.5‰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宋怀芹、宋兴然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26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怀芹、宋兴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599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