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委托代理人李志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被告钱军。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佳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烜佳公司购买别克商务车1辆,车价为人民币301,900元,被告烜佳公司负责免费办理车辆上牌手续。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AXX**的奥德赛商务车出售给被告,车价为40,000元,该车为光车出售,被告烜佳公司负责为办理机动车牌照的旧车退牌手续,并在取得相应的上海市机动车牌照额度后及时为原告的别克商务车办理新牌上牌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烜佳公司交付了奥德赛商务车及相关证件。被告钱军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办妥新车上牌手续,否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新车上牌。故请求判令:1、被告烜佳公司按照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机动车额度投标拍卖平均成交价赔偿原告140,374元;2、被告烜佳公司返还原告车辆购置税28,196元;3、被告烜佳公司返还原告别克商务车的购车发票(上牌联)、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单等上牌材料原件;4、被告烜佳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钱军按车价341,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并对被告烜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撤回第五项中要求被告钱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钱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烜佳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烜佳公司购买别克商务车1辆,车价为301,900元,购置税28,196元;装潢的项目、上牌杂费及旧车退牌手续费为免费赠送,车架号为LSGUA84W6DE069347,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烜佳公司337,000元。原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代码卡原件”交给被告烜佳公司,用于别克商务车上牌备案,被告烜佳公司出具签收单。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烜佳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AXX**的奥德赛商务车(车架号LHGRA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FXXXXXXXXXXX)出售给被告,车价为40,000元,车辆不带牌销售,被告烜佳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退牌手续,将旧车牌转移登记至新车;如被告烜佳公司将“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遗失,被告烜佳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上海牌照1张等。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将奥德赛车辆交给被告烜佳公司,并将沪AAXX**奥德赛商务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钥匙两把交给被告钱军,并由被告钱军出具签收单。2014年5月5日,原告将企业代码证、IC卡、新车上牌发票共三联、车辆合格证、车辆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购置税申报表、车辆上牌委托书的全部原件交给被告钱军,并由其出具收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钱军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2014年7月31日将原告新车牌照办理完毕并交与原告;如在承诺日无法完成上述事项,由其赔偿原告违约款,自5月1日起按总车价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并无条件提供车辆牌照1个。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旧车牌照额度为案外人王日根办理了机动车牌照。2014年9月4日,被告钱军再次出具签收单,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要求办理牌照退牌手续的催告函,如产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3月,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平均成交价为140,374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付款回单、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查询单、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历年投标拍卖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签收单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烜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烜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其确将属于原告的旧机动车额度擅自转让给他人,使原告的新车无机动车上牌额度。被告烜佳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军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牌照额度损失140,374元;二、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28,196元;三、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别克商务车(车架号为LSGUA84W6DE069347、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企业代码证、IC卡、购车发票(上牌联)、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单原件;四、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玮舟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总车价34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上海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