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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房某秀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秀,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房某秀,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瑶族。被告:房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丘海添,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秀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秀、被告房某某、被告代理人丘海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因工作认识,相识后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房某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争吵不息,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此外,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补充营养,导致原告身子虚弱,被告及其家人也并未分担照料家庭和孩子事务。自农历2014年8月25日起,原告携儿子房某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房某成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相识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亦无经常吵架,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婚前缺乏了解出现性格差异大、争吵不息等现象;2、原告以生病无人照看为由回娘家居住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以帮助岳父岳母分担家务事为由回娘家居住后,一直不愿返回广州与被告居住,被告多次请求,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并起诉要求离婚;3、婚后原、被告互爱互助,患难与共,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时给原告补充营养。在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都亲自陪同前往医院治疗,被告并非拒绝照料;4、原告所述被告未尽父亲应有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一直对原告呵护有加,家务活也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多次购买物品前往探望,并持续给予原告生活费用。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房某成身份。当庭补交证据4、连南县人民医院经颅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17日检查结果: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以上结果是因未及时补充营养导致的供血不足。被告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房某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同事生日聚会上认识后相恋,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房某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偶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四年后,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个儿子,本应家庭和睦,但双方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改正自身问题,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此外,婚生儿子房某成尚年幼,父母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宽容对方,包容对方,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房某秀与被告房某某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房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