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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乳名黑娃),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9日被释放,2014年5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日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夫妇多次从王某、陈某(两人均已判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零包贩卖给陕西省华阴市的吸毒人员魏某等人,共计约0.7克。二、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50多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和宁某(已判决)筹集毒资共计4万元,其中宁某出资12000元,欲购买20克海洛因。三人乘坐卫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陕西省华阴市前往临泉购买毒品,途径界首时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7克,其中30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夫妇多次从王某、陈某(两人均已判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零包贩卖给陕西省华阴市的吸毒人员魏某等人,共计约0.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1日魏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辨认笔录,证明魏某辨认出杨某甲、陈某某即是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萍”和“黑娃”夫妇。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某、陈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中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夫妇多次从王某、陈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陈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后三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5、证人魏某(圆圆)证言,证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期间,其和其男朋友从陈某某、杨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大约30次,共14.6克。6、同案犯陈某供述,供述了2012年6月份左右,其卖给陈某某、杨某甲15克海洛因。毒品是其从上线临泉庙岔的一个姓王的女的那里买的。7、同案犯王某供述,供述了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讲几个外地人来买毒品,让其送10克过去,其给陈某送去了10克海洛因,其把货送到陈某家里见到了陈某某、杨某甲等人。8、同案犯杨某甲(陈某某妻子)供述,供述了2012年6、7月份开始,其和陈某某从陈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5克。购买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一部分零包贩卖,零包卖的毒品是用小塑料袋分装的,一小袋重0.1克,卖100元,都是现金交易,往小塑料袋里分装是其和其老公两个人一起分装,分装好的毒品就放在其家里,其卖给过“圆圆”夫妻、“军军”以及其他KTV的小姐。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述了2012年6、7月份开始其和杨某甲从陈某、王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卖毒品是其和杨某甲一起贩卖,用塑料袋分装1小包0.1克卖100元,都是现金交易。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圆圆及其老公等人贩卖毒品,卖给圆圆7、8次,每次0.1克或0.2克。(二)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夫妇电话联系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0多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和宁某筹集毒资共计4万元,其中宁某出资12000元,欲购买20克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夫妇出资28000元,欲购买30克海洛因。三人乘坐卫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陕西省华阴市前往临泉购买毒品,途经界首市城区时,被界首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至1月18日,王某与陈某某、杨某甲频繁通话。2、扣押清单及查获照片,证明扣押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其中28000元是其和杨某甲所有,12000元为宁某所有),持有的一部手机号为153××××3800的手机;扣押杨某甲一部手机号为182××××8871的手机,一个吸毒注射器,一个红色手提包;扣押宁某的一部手机号为134××××2977的手机,12000元现金(当时放在陈某某身上);现场查获的陕E×××××奥拓汽车及车上的红色手提包、现金40000元及吸毒工具照片。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王某、陈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中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17日陈某某、杨某甲夫妻电话联系王某欲购买50克海洛因,筹集赌资40000元,其中宁某12000元欲购买20克。三人乘坐卫某甲的出租车由陕西省华阴市前往临泉购买毒品,途径界首城区时,被界首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陈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后三人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5、证人卫某甲证言,证明其平常只是跑车的,其之前开车带着陈某某、杨某甲、宁某去过临泉买过几次毒品。2014年1月17日陈某某、杨某甲、宁某租其的车从陕西到临泉买毒品,途径界首时被查获。6、同案犯宁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临泉那个女的,每次来之前其都是把钱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找临泉那个女的购买,至于他给临泉那个女的多少钱一克,其不知道,而且每次陈某某夫妇买多少其也不问。2013年1月17日其和陈某某、杨某甲一起乘坐卫某甲的车从陕西华阴到临泉找王某买毒品,其准备买20克海洛因,其交给陈某某12000元,途径界首时被查获。7、同案犯王某供述,供述了之前其卖给过陈某某和杨某甲夫妇几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17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40克海洛因。8、同案犯杨某甲供述,供述了2013年1月17日其和陈某某、宁某乘坐卫某甲的车从陕西华阴到临泉找王某买毒品,带了40000元现金,其中有宁某的12000元,准备找王某买50克毒品,路过界首时被查获。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述了2013年1月16日其和杨某甲、宁某从陕西省华阴市出发,乘坐卫某甲的车携带40000元准备到临泉找王某购买海洛因,后在界首被查获。其中有12000元是宁某的。来之前其和王某电话联系好要买五十多克。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和贩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3年1月17日自同年12月9日先行羁押的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