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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被告唐某,女,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女儿赵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和原告母亲难以相处,只能回娘家生活;二、原告家庭重男轻女,原告对女儿未尽抚育义务,所有费用都是被告父母供给;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并可在女儿放假时探视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生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簿、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过对原、被告及子女目前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2010年5月7日生)由被告唐某抚养教育,原告赵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时为止。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