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外地人,1988年与被告任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很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因家庭小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任建贺、任春燕,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无个人财产,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欠双方之女任春燕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建立起了事实婚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75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1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