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良康与蔡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康,蔡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林良康。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赛芬。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康与被告蔡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从起诉日开始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良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蔡赛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蔡赛芬答辩称:1、借款属实,2008年12月30日付利息19000元。2、答辩人因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原告借款。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经济困难,也只是催讨利息而已。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2日被告蔡赛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该笔借款约定利息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19000元(即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赛芬应偿付原告林良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蔡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