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允银与郑小高、陈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银,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4号原告:胡允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委托代理人:包凌雯。被告:郑小高。被告:陈海珍。被告:郑淑芳。被告:胡克发。被告:程晓红。原告胡允银为与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小高、陈海珍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农委宿舍4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文成县大峃镇房权字第××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理人赵国柱、包凌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允银起诉称:被告郑小高与陈海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郑小高向原告胡允银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郑小高向原告胡允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月利率为2.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小高、陈海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小高与陈海珍系夫妻关系;4、借据原件、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郑小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高与陈海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郑小高向原告胡允银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郑小高向原告胡允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月利率为2.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允银与被告郑小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胡允银与被告郑小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系被告郑小高与陈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主张后仍未清偿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自愿对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依法需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高、陈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允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0元,由被告郑小高、陈海珍、郑淑芳、胡克发、程晓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