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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圆通鸿兴速递有限公司与熊羽薪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圆通鸿兴速递有限公司,熊羽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圆通鸿兴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路126号南山区电子商务创新服务基地(二)116、118。组织机构代码:68201729-8。法定代表人:万红方。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羽薪。上诉人深圳市圆通鸿兴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羽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熊羽薪委托圆通公司为其快递货物,熊羽薪填写快递单并将货物交付给圆通公司的蛇口站点。快递单正面记载:快递单号:9305333771,寄件地址处写有“PRADA包3个”字样,收件人为高X瑜,运费共计35元,保价金额及保价费栏为空白。快递单正面的左下方有一栏提示条款,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该条款下方寄件人签名处无熊羽薪签名。该快递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9条赔偿标准载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快件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1)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不超过300元/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2)文件按100元/票赔偿,如核销单、提单等重要文件按(3)、(4)规定保价付费和赔偿;(3)单票价值在2000元(含)以内的,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0.1%,如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按保价金额赔偿,最高不超过2000元。(4)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单票价值不超过三万元,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1%,如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快递跟踪信息单显示,上述邮件的最后信息为“2014年6月1日,广州转运中心已发出,下一站北京转运中心”。一审庭审中,圆通公司确认上述邮件已丢失,目前尚无下落。熊羽薪主张其快递的物品为三个PRADA包,价值共计4750元,对此熊羽薪提交了淘宝网站销售订单及物流订单的打印件予以证明,淘宝网站销售订单显示,订单编号为675879536710704的商品内容为“P家单肩斜跨尼龙包1个,价格1363元(含快递费13元);单肩斜跨尼龙包2个,价格3420元(含快递费20元)”,成交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物流订单显示“订单编号:675879536710704,发货方式:在线下单,物流编号:LP00023693461003,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9305333771”;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不清楚熊羽薪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且熊羽薪并未保价。一审庭审中,熊羽薪称快递物品系其为客户代购,实际价值为4320元左右,商品发票已随快递一起丢失,目前熊羽薪尚未向买家退款,熊羽薪与买家协商等本案处理完毕后再退款给买家;圆通公司称其不认可熊羽薪主张的商品价值,但愿意赔偿熊羽薪2000元。圆通公司称其向熊羽薪口头提出过保价事项,熊羽薪对此予以否认。关于误工费,熊羽薪称因与圆通公司协商此事而影响了工作,具体数额为熊羽薪估算所得。熊羽薪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圆通公司全额赔偿熊羽薪货物损失4750元并退还快递费35元,以上共计4785元;2、圆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圆通公司承担误工费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羽薪委托圆通公司快递物品,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熊羽薪委托圆通公司运输货物,圆通公司应当安全及时的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但货物现因圆通公司的原因丢失,圆通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熊羽薪指定的地点,熊羽薪据此要求圆通公司退还运费35元并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熊羽薪损失的赔偿标准,圆通公司辩称熊羽薪未为快递物品选择保价,应当按照快递单背后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该协议第9条写明:“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不超过300元/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该条款具有减轻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特征,是圆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快递单正面关于此条款的提示处并无熊羽薪签名,圆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已对熊羽薪尽充分提示或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圆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熊羽薪主张其货物损失为4750元,并对此提交了淘宝网站销售订单及物流订单,其中,销售订单中货物不含运费的金额与熊羽薪主张金额一致,物流订单中显示的订单编号与销售订单一致,运单号码亦与快递单中的号码相对应,故该院对熊羽薪的主张予以采纳,熊羽薪据此要求圆通公司赔偿其损失4750元,该院予以支持。熊羽薪主张圆通向其支付误工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熊羽薪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圆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羽薪损失4750元及退还熊羽薪运费35元;二、驳回熊羽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熊羽薪负担2元,由圆通负担23元。上诉人圆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熊羽薪主体不适格。圆通公司长期发生业务的系徐X航,而非熊羽薪,涉案快递单中寄件人的姓名也简写为“徐”,即寄件人实为徐X航,从严格意义上讲,收件人高X瑜承担快递费,系实际托运人,寄件人徐X航只是受托人,高X瑜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和权利主体,无论托运人是高静瑜还是徐X航,都不应认定熊羽薪为托运人。二、一审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无有效证据证明。熊羽薪仅提供一份打印件,既未申请办理委托公证或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发票等予以印证,其称发票随物品邮寄已丢失不能成立,即便发票确有丢失,也可以通过向销售方索要相关证据来证明。涉案“普拉达”物品如属正品,在香港售价就高达9000元,何况在内地加上关税等只应更高,1000余元的货品显然为假冒伪劣商品。熊羽薪有义务提交权威部门的鉴定予以证实,圆通保留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的权利。三、徐X航及熊羽薪无权就尚未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熊羽薪称其尚未向买家退款,那么,徐X航最终是否退或者退多少都未知,熊羽薪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徐X航或熊羽薪即便有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索赔的必要条件,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四、一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错误。圆通公司快递单中的相关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已用标准文本的提示内容以非常显眼的文字和颜色进行标示,足以引起寄件人的注意,且徐X航及其代办人自2011年以来长期与圆通公司发生业务,其明知该提示内容,虽未在该处签名,但该内容属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其在寄件人姓名处的签名,应视为对合同全部条款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既不正确,也不公平,而且将会对快递行业产生负面的影响,有悖于政府对行业的经营和发展给予的保护和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羽薪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羽薪承担。被上诉人熊羽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关于熊羽薪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这里出示了两份快递单,一份是徐X航(即熊羽薪的先生)填写,一份是熊羽薪填写,证明本案纠纷的订单是熊羽薪填写的。销售产品的淘宝店铺持有人是熊羽薪;二、买家高X瑜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向熊羽薪购买的,还有一份销售订单也可以证明。一审时,圆通公司对销售产品的价格是认可的。三、关于重新打印发票,涉案产品属于代购品,且都是降价产品,是不可以重新打印发票的。四、关于快递单格式条款问题,坚持一审时的起诉意见。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圆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熊羽薪存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熊羽薪持有圆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快递单原件,圆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熊羽薪存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圆通公司上诉主张熊羽薪主体不适格,与其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圆通公司在运输快件过程中将货物丢失,造成熊羽薪的货物损失,熊羽薪请求圆通公司退还运费35元并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圆通公司向熊羽薪出具的快递单背面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二、圆通公司向熊羽薪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圆通公司向熊羽薪出具的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是圆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不超过300元/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条款属于限制性赔偿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圆通公司应在签署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要求对该格式条款向熊羽薪予以说明。圆通公司虽然对上述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标示,但未在快递单正面的提示处按要求向熊羽薪予以说明,并提示熊羽薪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圆通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熊羽薪注意相关限制性责任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熊羽薪为证明涉案的货物损失为4750元,在一审中提交了淘宝网站的销售订单及物流订单,上述订单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与快递单正面记载的寄件地址处注明的“PRADA包3个”互相对应,可以证明涉案丢失货物的价值。圆通公司虽然不予确认熊羽薪主张的货物价值,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圆通公司按熊羽薪主张的金额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圆通鸿兴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