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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桂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桂某,女,1992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9年5月生,汉族。原告桂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好冲动、自私、对原告态度冷淡,婚后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符合离婚条件。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唐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