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昌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珍,顾玉林,何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胡昌珍。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林。被告何煦。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继刚。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珍诉被告顾玉林、何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顾玉林、何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珍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松江区陈春公路911弄口处,被告顾玉林驾驶被告何煦所有的沪C8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玉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系沪C8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40.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4,90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玉林按责赔偿,被告何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玉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为准,鉴定费应当按责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何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作为车主,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1,159.50元,应扣除45.78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认可3,5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松江区陈春公路911弄口处,原告胡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顾玉林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胡昌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胡昌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昌珍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原告胡昌珍支出医疗费540.50元,被告顾玉林为原告胡昌珍垫付医疗费619元,合计医疗费1,159.50元。2014年12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昌珍的伤残进行评定,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原告胡昌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4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昌珍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胡昌珍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又查明,原告胡昌珍系来沪务工人员。2015年1月28日,松江区新桥镇新育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胡昌珍现暂住于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XXX室。同年1月30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胡昌珍暂住上述地址的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2月4日,上海嘉宝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松江新桥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胡昌珍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公司扣发其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24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胡昌珍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8X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JT52U36H129759)系被告何煦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顾玉林向原告胡昌珍支付3,000元,原告胡昌珍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笔款项作为被告顾玉林的垫付款,在本案中直接折抵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顾玉林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胡昌珍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顾玉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顾玉林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胡昌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顾玉林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顾玉林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玉林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昌珍要求被告何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胡昌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煦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胡昌珍要求被告何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伤者的就诊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昌珍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59.50元。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胡昌珍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的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支持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综合考量原告胡昌珍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支持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胡昌珍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昌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昌珍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胡昌珍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酌情考虑其就诊情况后确认200元。8、衣物损,因原告胡昌珍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胡昌珍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后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2,400元。综上,原告胡昌珍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15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959.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残疾赔偿金1,4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0元的80%,计2,73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顾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玉林垫付的款项3,619元,在被告顾玉林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付原告胡昌珍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顾玉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昌珍112,959.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昌珍1,51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顾玉林1,219元;四、被告顾玉林赔偿原告胡昌珍2,4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胡昌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胡昌珍负担104元(已付),由被告顾玉林负担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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